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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南通公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获刑案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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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临近

有钱没钱回家过年

对于务工者来说

这是一年辛苦劳动所得

也是一年全家最期盼的时刻

但是

少数企业和个人

却罔顾劳动者的辛苦付出

不惜以身试法

拖欠甚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后果很严重哦!

每年第四季度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关键时期,为进一步加强根治欠薪宣传引导,营造关爱农民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引导企业依法用工、农民工理性维权,市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整理了年我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获刑案例以作宣传警示。

来看看这些反面典型!

案例一

蔡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

()苏刑初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年11月19日出生,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年1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甲于年左右,在其家开办羊毛衫加工厂,后因行业不景气、经营不善等原因,未能支付21名职工年的工资共计元。后被告人蔡某甲于年11月13日,在未结算完工人工资的情况下,驾车逃匿。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11月23日,在蔡某甲住宅门口张贴了《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东人社察举字﹝﹞第11号);于年11月27日在蔡某甲羊毛衫厂张贴了《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东人社察令字﹝﹞第65号),责令被告人蔡某甲依法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蔡某甲仍未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对被告人蔡某甲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共计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被告人蔡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二

启东某电子有限公司、黄某甲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

()苏刑初34号

被告单位:启东某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7974,住所:启东市惠萍镇河湾村**,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诉讼代表人施某波,男,年4月14日生,启东某电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黄某甲,男,年9月19日出生,启东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年12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启东某电子有限公司因经营亏损于年上半年开始未按照规定发放职工工资,致使拖欠陆某、高某、梅某等19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98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年11月份,启东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实际经营人黄某甲在明知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离开启东,逃匿至外地,后拒绝与工人进行联系。

年12月27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启东某电子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是启东某电子有限公司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年1月10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启东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年12月,黄某甲支付了拖欠的上述9名工人工资及另10名工人的工资,并取得了被拖欠工资工人的谅解。

被告单位启东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在案发后支付所欠工人的全部工资,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单位启东某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启东某电子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被告人黄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被告单位启东某电子有限公司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

季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案

()苏刑初13号

被告人季某,男,年10月21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赌博,于年5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于年,与任某学签订砖砌承包合同,由季某劳务队承接启东恒大海上威尼斯首四期别墅内、外墙砌体工程。该工程起始由季某和倪某东两人合伙承接,雇佣朱某、朱某兵、陈某忠、王某忠、沈某等32名工人施工。工程施工2个多月后,倪某东退出,由被告人季某独自承接,并承诺由其支付工人工资。年下半年工程竣工,被告人季某从任某学处支取全部工程款,但仅支付工人部分工资。工人通过打电话和到季某住处等方式向季某索要工资,被告人季某采取更换电话号码、更换地址等方式躲避。、年期间,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多种方式向季某告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等文书,季某亦明知该局送达上述文书。年底,季某向朱某兵等人支付人民币元后继续躲避工人索要工资,拒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至目前,被告人季某拒不支付32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元。

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

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邢某甲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

()苏刑初60号

被告单位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0676XH,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余社区居**,法定代表人邢某乙。

诉讼代表人张某军,男,年4月5日生,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人邢某甲,男,年12月15日生,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年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年1月15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年9月至年8月,被告人邢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期间,先后雇佣被害人周某、李某等人进行富都豪园8号楼外墙装修等工程的施工,同时约定按月支付生活费、年底结算工资。年1月,被告人邢某甲发现由于预算错误,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工程款,遂采用逃匿、不接电话、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避支付。截止年1月,被告单位某装饰公司、被告人邢某甲共拖欠周某、李某等17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元。

年12月27日,被告人邢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经多次传唤,被告人邢某甲均未到案。年1月14日,被告人邢某甲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支付了上述17名被害人被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元。

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3月22日起至年9月16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5天〉;罚金已缴纳)。

被告单位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邢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南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均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考虑其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不适用缓刑。

案例五

夏某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

()苏刑初号

被告人夏某平,男,年4月2日出生,原南通某服装厂投资经营人,住海安市,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年12月2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年12月11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平于年5月至8月间,在经营南通某服装厂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经海安市南莫镇人民政府协商,被告人夏某平承诺于年9月20日前发放拖欠的职工工资。后被告人夏某平未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并逃离海安,失去联系。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职工投诉后,于年12月16日在南通某服装厂经营场所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夏某平限期内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被告人夏某平在指定期限内未出面整改,导致46名职工工资合计人民币.6元未能得到给付。

年2月25日,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海安市公安局移送该案。海安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8日立案侦查,于年12月21日将被告人夏某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夏某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人民币元,由公安机关交由海安市南莫镇企业服务中心。现已发放职工工资合计人民币元,余款人民币元暂存于海安市南莫镇企业服务中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平另退出人民币元,已由公安机关交海安市南莫镇企业服务中心集中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二、暂存于海安市南莫镇企业服务中心的人民币七万九千一百九十七元,由海安市南莫镇企业服务中心代为发还相应被害人。

被告人夏某平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夏某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平支付了被害人的工资,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夏某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案例六

宋某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案

()苏06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平,男,年5月7日生,启东市某玩具厂经营者,住江苏省启东市。曾因赌博,于年4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一审判决认定:年至年期间,被告人宋某平在启东市王鲍镇更生村二十六组xx号其家中经营启东市某玩具厂,雇佣周边村民加工玩具。至年10月,被告人宋某平未按规定及时发放54名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元。年10月20日,被告人宋某平携带家眷离开启东市,通过更换手机号码等手段,逃避支付员工工资,经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被告人宋某平于年5月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平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宋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宋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江某等54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元。

二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于上诉人宋某平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宋某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数额、归案后坦白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至于是否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其刑罚,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上诉人宋某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七

陈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

()苏刑初号

被告人陈某,男,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南通某商贸有限公司、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年5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年5月2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抓获,后被执行刑事拘留;年5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年7月2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再次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年5月20日被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抓获,后被执行刑事拘留;年6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年10月至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在经营南通某商贸有限公司、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均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拖欠吴某某等二十一名员工工资,共计元。年1月29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陈某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陈某于年2月7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陈某拒不支付并逃匿,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

另查明,年5月12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该局于当日立案并于年5月20日对陈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陈某于年5月2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抓获,后被执行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于年5月20日被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作为南通某商贸有限公司、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且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至今仍未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犯罪的起因、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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